(2017)豫01民辖终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上诉人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9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总经销协议》,双方约定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由《产品销售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产品在广西的总经销商,合同履行地为广西,上诉人住所地南宁市亦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当双方产出纠纷无法协商一致时,诉讼管辖地应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为有效约定。因供方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艳凌审判员 李小青审判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沛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