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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凤梅与尤志杭、王文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梅,尤志杭,王文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260号原告:苏凤梅,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尤志杭,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王文笔,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法定代表人陈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玮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崇德路168号国家安全局新楼1-7层。负责人:吴紫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凤梅诉被告尤志杭、王文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苏凤梅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财保险泉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晋江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梅、尤志杭、王文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泉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晋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凤梅诉称,王文笔是闽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尤志杭未取得驾驶证(实习期至2018年3月21日)。2017年6月24日,尤志杭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与苏凤梅驾驶二轮助力车在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苏凤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交警认定,苏凤梅、王文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王文笔、尤志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12.86元。诉讼中,苏凤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人财保险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支付;太平洋保险晋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支付。王文笔辩称,苏凤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答辩人将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交付给具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尤志杭使用,并没有过错,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闽C×××××号小型轿车向人财保险泉州分公司投交强险,向太平洋保险晋江公司投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人财保险泉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支付;太平洋保险晋江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支付。三、答辩人已经支付苏凤梅800元。尤志杭辩称,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苏凤梅。赔偿项目、数量不合法、不合理应予驳回。王文笔已经支付给苏凤梅800元。人财保险泉州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晋江公司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系,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苏凤梅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尤志杭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与苏凤梅驾驶二轮助力车在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苏凤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交警认定,苏凤梅、王文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凤梅受伤后,被送到德化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建议休息2周,花费医疗费706.86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文笔。尤志杭于2017年3月2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实习期至2018年3月21日。2016年6月14日,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向人财保险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2016年9月7日,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晋江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苏凤梅、尤志杭、王文笔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苏凤梅提供的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52632017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化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王文笔提供的人财保险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洋保险晋江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本院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为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苏凤梅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苏凤梅认为,本交事故造成苏凤梅脸部大面积的黑素疤痕,严重影响工作、生活等,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免赔部份由王文笔按责任赔偿苏凤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凤梅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91.86元(706.86元+285元);2、误工费2421元(172.98元/天×14天);3、营养费30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12.86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因脸部受伤,需治疗疤痕而购买药品285元;2、照片三张及微信一份,证实脸部受伤情况及订购药品情况;3、常信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苏凤梅与郭春魁系夫妻关系,郭春魁是德化县宝贝范时尚童装店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德化县,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苏凤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王文笔认为,答辩人将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交付给具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尤志杭使用,并没有过错,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闽C×××××号小型轿车分别向人财保险泉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晋江公司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人财保险泉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支付;太平洋保险晋江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支付。尤志杭认为,苏凤梅系农村居民,且不同时具备“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这二个法定情形,其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苏凤梅。赔偿项目、数额不合法、不合理应予驳回。人财保险泉州分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本案事故发生为2017年6月24日,已经过保险期限。太平洋保险晋江公司认为,王文笔所有的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投保保额50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责不计免赔。但本事故苏凤梅诉争事实及诉请金额均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故请求驳回苏凤梅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苏凤梅户籍在德化县浔中镇世科村樟树内91号属城镇范围,且其与丈夫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今在德化县经营德化县宝贝范时尚童装店,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1、苏凤梅提供的德化县医院开具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一张,金额706.86元,予以确认。收款收据金额285元,非医疗机正式票据,也没有医院相关医嘱证明属必须的治疗用品,本院不予采纳。2、依据医院建议,苏凤梅休息10天,故误工费10天×(59421元/年÷365天/年)=1627.97元,苏凤梅按14天、每天按172.98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苏凤梅的伤情较轻,且医院也未建议加强营养,苏凤梅要求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因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治疗的次数与路程远近,酌定交通费100元。虽然,苏凤梅脸部受伤,但并未留下明显疤痕,也未构成伤残,现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苏凤梅因本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06.86元、误工费1627.9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34.8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苏凤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苏凤梅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06.86元、误工费1627.9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34.83元,扣除王文笔支付800元,尚应支付1634.83元,虽然苏凤梅、尤志杭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但上述款项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辆向人财保险泉州分公司投保过第三者交强险,但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已过,故人财保险泉州分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苏凤梅的经济损失又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苏凤梅、王文笔、尤志杭要求人财保险泉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晋江公司直接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王文笔虽然是将车辆借给尤志杭使用,且尤志杭有驾驶资格,王文笔没有过错,但闽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王文笔,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故王文笔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苏凤梅承担交强险的连带赔偿责任。故王文笔辩称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苏凤梅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王文笔、尤志杭辩称的理由部分予以采信。人财保险泉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晋江公司辩称的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尤志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苏凤梅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34.83元。二、王文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苏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尤志杭、王文笔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挺颖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萍速 录 员  李青萃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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