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1、王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539号原告:刘某,女,194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之长子。被告:王某2,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之次子。被告:王某3,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之三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红,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告王某3之妻。被告:王某4,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之四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杰,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告王某4之妻。被告:王某5,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之长女。被告:王某6,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系原告之次女。被告:王某7,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之三女。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5、被告王某6、被告王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红、被告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杰、被告王某5、被告王某6、被告王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平均承担原告治病已花费的医疗费26500元;2.七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花费)300元;3.××医疗费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由七被告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育有四子三女,均结婚成家。现原告单独生活,因无住房在女儿王某6家居住。大儿子王某1、女儿王某6、王某7比较孝顺,其余王某3、王某4、王某5一般,最差的是王某2。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老有所养,故起诉至法院。王某1辩称,本人同意原告的诉请。王某2辩称,本人同意原告的诉请。王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王某4辩称,基本同意原告诉请,但是原告跟着本人这么多年,都是本人照顾的。以后原告具体怎么管,需要说出来一个安排。如果原告生病了,应该轮流管。王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抚养老人男女平等,本人不能净身出户走。原告的财产等都给了儿子,原告对待子女不一样,本人出门早,没有受益。要求附条件,如果原告百年后的遗产有本人一份则同意原告的要求。王某6辩称,本人同意原告的诉请。王某7辩称,原告的条件本人不同意。原告有地就有收入,被告父亲的地也在原告名下,原告名下是两个人的地,有收入,可以自理。如果原告把地和房子平均分了则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生育有四子三女,被告王某1系原告的长子,被告王某2系原告的次子,被告王某3系原告的三子,被告王某4系原告的四子,被告王某5系原告的长女,被告王某6系原告的次女,被告王某7系原告的三女。现原告无劳动能力,随二女儿王某6生活。原告因病于2017年5月至6月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3400.66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依照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现原告年近八旬,需人照料,故七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七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5、被告王某7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5、被告王某6、被告王某7每人向原告刘某支付已花费的医疗费1914.3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5、被告王某6、被告王某7自2017年10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生活费(××花费)300元,自2017年11月起每月1日前付清上月生活费;原告刘某住院治疗期间费用由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5、被告王某6、被告王某7平均承担,于出院前结清,住院期间由七被告轮流陪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8元、被告王某2负担7元、被告王某3负担7元、被告王某4负担7元、被告王某5负担7元、被告王某6负担7元、被告王某7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银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