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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郑祖鹏与何尚全、邱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鹏,何尚全,邱章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3010号原告:郑祖鹏,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国,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尚全,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邱章星,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郑祖鹏与被告何尚全、邱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尚全、邱章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祖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尚全偿还借款人民币48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暂计人民币1649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0‰从2015年12月暂计至2017年5月,总计17个月,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邱章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何尚全以生意资金需要周转为由,通过朋友向原告郑祖鹏借款,双方于当日签署了《借款协议》。根据协议:何尚全向郑祖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0‰,被告邱章星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对借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署后,原告郑祖鹏于当日指示其朋友陈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尚全交付借款人民币485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何尚全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被告邱章星作为借款担保人也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后因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向俩被告催讨借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至今没有还款、付息。俩被告拒不还款、付息的行为己经违背诚信原则,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无奈之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何尚全、邱章星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何尚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邱章星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借款代为转账说明》、代为转账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何尚全实际支付借款,俩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职权调取俩被告户籍信息材料2份,原告对此无异议。何尚全、邱章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5日,被告何尚全向原告郑祖鹏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邱章星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对借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署后,原告郑祖鹏于当日指示其朋友陈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尚全交付借款人民币485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俩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何尚全向郑祖鹏借款50000元,实际借款485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尚全应负责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章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且未到庭提出辩解,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邱章星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何尚全、邱章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尚全欠原告郑祖鹏借款485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邱章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元,由何尚全、邱章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忠人民陪审员  陈能正人民陪审员  贺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