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亚娟与王海岭、豆国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娟,王海岭,豆国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149号原告:王亚娟,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确认地址同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磊,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王亚娟丈夫。被告:王海岭(王海领),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被告:豆国厂,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岗王乡王辇村88号。原告王亚娟与被告王海岭、豆国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岭、豆国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煤泥款8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煤泥生意,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从2014年6月起开始二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煤泥,2017年2月1日和3月29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对共下欠原告的煤泥款出具了两张欠条,明确了共欠原告煤泥款83000元,现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予推诿,原告无奈,特此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诉请。被告王海岭未答辩。被告豆国厂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煤泥款8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亚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2月1日被告王海岭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海岭欠原告煤泥款75000元;2、2017年3月2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煤泥款8000元。被告王海岭、豆国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立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煤泥生意,被告经营窑厂生意,自2014年6月起开始,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买原告的煤泥。2017年2月1日和3月29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王海岭欠原告款7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王海岭和豆国厂共同欠原告8000元,二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予推诿,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海岭欠原告煤泥款75000元,由其所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王亚娟要求被告王海岭偿付货款7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欠原告煤泥款8000元,由其二人所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货款8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亚娟货款75000元;二、被告王海岭、豆国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亚娟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海岭负担888元,由被告豆国厂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中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