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玲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玲锈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76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玲锈,女,1994年7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2016年10月5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7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玲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玲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1将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号牌为粤J×××××的白色珠峰牌女装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B7TJCSA7FF900096,发动机号码:JF900096)停放在江门市江海区麻三社前里下路3巷5号一楼停车间,到2016年9月1日9时许发现被盗。2016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玲锈在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加勒比”酒吧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玲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到案经过,被告人宋玲锈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玲锈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玲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宋玲锈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玲锈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玲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6日被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蓬江大队的粤J×××××车牌一块,是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梁金华书 记 员 钟冠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