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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亲长、康秧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亲长,康秧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915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诉讼组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亲长,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告康秧中,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系被告杨亲长之妻。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亲长、康秧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亲长、康秧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杨亲长、康秧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加收利息)46616元,本息共计96616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亲长、康秧中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杨亲长、康秧中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0日,被告杨亲长以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的原田坪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3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9‰。被告借款后,支付贷款利息至2011年3月29日止,后未再还本付息,经核实,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616元,本息合计为966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杨亲长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对借款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杨亲长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杨亲长、康秧中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杨亲长名义所欠原告之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亲长、康秧中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亲长、康秧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亲长、康秧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46616元,本息合计为96616元;二、由被告杨亲长、康秧中按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9.9‰计算支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杨亲长、康秧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桂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