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9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盛久乐与陈正力、金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久乐,陈正力,金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9534号原告:盛久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正力,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金海林,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盛久乐与被告陈正力、金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久乐、被告金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久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正力、金海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陈正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海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陈正力因需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陈正力亲笔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条,被告金海林作为担保人亲笔签名并按指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月息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正力未偿还借款,被告金海林为被告陈正力担保人,亦未偿还这笔借款。被告陈正力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金海林答辩称,对担保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由被告陈正力和自己出具给王法连。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二被告的身份证、2016年8月19日的借条,被告陈正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金海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10日的被告金海林借条、2016年12月1日原告汇款给被告金海林2万元,原告与被告金海林确认:原告曾于2017年1月24日收到金海林汇款22000元及2017年3月24日也收到金海林微信转账2万元,上述个人借款双方已结清,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陈正力向原告盛久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金海林提供担保,被告陈正力、金海林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正力和被告金海林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陈正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海林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持有人为盛久乐,故其应为本案的原告,而被告金海林辩称向他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盛久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久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二、被告金海林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海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正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陈正力、金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士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瑶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