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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古海龙与熊金成、周志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海龙,熊金成,周志娟,李福生,王靖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029号申请执行人古海龙,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熊金成,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被执行人周志娟,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被执行人李福生,男,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执行人王靖中,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东方市,古海龙与熊金成、周志娟、李福生、王靖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熊金成、周志娟、李福生、王靖中一直未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2017年5月2日,古海龙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9860元,执行费1548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和车管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周志娟名下有银行存款5467.77元和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240号商业房产的产权份额;李福生名下有粤L×××××丰田牌小汽车;王靖中名下有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201号501房的产权份额,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周志娟的银行存款5467.77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古海龙。本院亦轮候查封周志娟名下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240号商业房产的产权份额和王靖中名下有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201号501房的产权份额。王靖中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201号501房正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首封处理,本院已发函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至于周志娟名下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240号商业房产的产权,由于首封案件未进入执行阶段,本院暂无法发函至首封法院参与分配。另,申请执行人古海龙向本院申请暂不对被执行人李福生名下的财产做任何处理。此外,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熊金成、周志娟、李福生、王靖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委托熊金成、周志娟、李福生、王靖中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至今未有回复。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古海龙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所有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40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仍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康华审 判 员  麦瑞林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健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