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周振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振良,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200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18日解教;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7]157号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振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振良到庭参加���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振良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赵家弄2幢1单元602室被害人逯明明租房,窃得人民币100元左右、IPAD平板电脑1部、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609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逯明明。2、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振良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141号1单元302室被害人林某家中,窃得收藏外币和老版人民币若干、铂金钻戒1枚、手串1条,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774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3、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振良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141号1单元502室被害人柳某租房,窃得VIVO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柳某。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振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入户盗窃,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周振良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第一、二节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振良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赵家弄2幢1单元602室被害人逯明明租房,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87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逯明明。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逯明明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证实2016��11月18日7时50分许其离开位于余杭区临平街道东大街赵家弄2幢1单元602室的租房去上班,至17时40分许下班时,发现该租房被人侵入,失窃1元面值的硬币100元左右、玫瑰金苹果IPadpro9.7型平板电脑1台、周大福牌黄金项链1条(由重3.61克的十字足金链条及重1.23克的千足金吊坠组成)、黄金手链1条(红绳串着2颗足金橄榄形路路通转运珠,每颗珠子重0.83克);另其发现当日9时57分,其家中电脑有网页浏览记录,应该是小偷使用后留下,其房门也有被撬过的痕迹,后其立即报警等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平板电脑电子发票、天猫交易订单详情照片,证实其和女友逯明明一同租住于余杭区临平街道赵家弄2幢1单元602室,案发当天,该租房失窃1元面值的硬币100元左右、苹果IPadpro9.7平板电脑1台、周大福牌黄金项链1条(由1条重3.61��的十字足金项链和1颗重1.23克的圆形千足金路路通转运珠组成),黄金手链1条(系用红绳串在一起的2颗中国黄金足金橄榄形路路通转运珠,每颗珠子重0.83克),上述物品均系其从淘宝网上购买后送给逯明明的等事实。3、证人薛某的证言、交易网登记物品详情、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余杭区小李寄卖行的老板,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振良到其店内出售了1条黄金项链(含黄金链条1根、圆形路路通黄金珠子1颗和橄榄形路路通黄金珠子2颗)等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方位及该现场有明显翻动痕迹等情况。5、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6年11月18日11时12分许,被告人周振良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11时36分许到小李寄卖行出售一条带黄金珠子的项链后离开,13时15分许入住临平街道朝阳路朝阳旅馆等事实。6、调取证据清单、黄金项链、称重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从薛某处调取了上述黄金项链1条(含实际称重为3.61克的黄金链条1根及实际称重为1.22克的圆形路路通黄金珠子1颗)、上述橄榄形路路通黄金珠子2颗(实际称重为1.66克)的事实。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赃物黄金项链1条(含重3.61克的黄金链条1根及重1.22克的圆形路路通黄金珠子1颗)价值人民币1647元,赃物黄金手链1条(系橄榄形路路通黄金珠子2颗)价值人民币540元的事实。8、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将上述黄金项链1条(含重3.61克的黄金链条1根及重1.22克的圆形路路通黄金珠子1颗)、橄榄形路路通黄金珠子2颗发还给被害人逯明明的事实。9、被告人周振良的供述和辩解,侦查阶段称其最近一次刑满释放后曾到小李寄卖行卖过2、3次其之前偷好未处理的金珠颗粒和小首饰,也在临平老城区一带偷过2、3户人家,但没有偷到过黄金首饰;庭审中称2016年11月份其到小李寄卖行卖过一条有心形挂坠和2颗小黄金珠子串在一起的黄金项链,该条项链系其偷来的,但具体情况其记不清了,盗窃该黄金项链时,其没有偷到平板电脑等其他东西,故其没有实施指控的该节盗窃。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振良辩称其未实施该节盗窃,经查,1)在案的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时段,被告人周振良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约20分钟后即到小李寄卖行销赃;2)在案的被害人逯明明的陈述、证人张某、薛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天猫交易订单详情照片、交易网登记物品详情、现场勘验笔录、现���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黄金项链、称重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逯明明家中被人侵入,报失的部分财物特征与被告人周振良当日销赃的物品特征一致;3)被告人周振良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前后不一,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其关于未实施该节盗窃的辩解,不足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振良在上述租房另窃得被害人逯明明失窃的IPAD平板电脑1台及人民币100元左右,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证实,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认定。(二)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振良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141号1单元302室被害人林某家中,窃得镶有黄金饰品的手串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749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单、质保单、手镯照片、网上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12月4日晚22时许,其发现其放于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141号1单元302室家中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枚圆钻型铂金Pt950钻石戒指、一串镶有11颗黄金路路通珠子及1只老克勒牌重约0.67克的黄金拖鞋挂坠的酒红色石榴石手串被盗,这些首饰其在2016年11月20几号更换佩戴时还在,因其之前听儿子说起过12月1日那天回家感觉大门有点怪,经其查看发现门确有被撬痕迹;12月5日,其又发现其放于卧室抽屉内的一些外币和老版的人民币也被盗等事实。2、证人薛某的证言、交易网登记物品详情,证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振良再次到其位于余杭区的小李寄卖行出售了一条手链,该手链系由11颗黄金珠子、1只黄金拖鞋和类似塑料的珠子组成,因塑料珠子不值钱,周振良将手��剪开,将剩余的黄金珠子、拖鞋卖给其等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该302室门锁损坏等情况。4、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6年11月30日14时58分,被告人周振良进入案发现场北大街141号-1的监控范围,进入一幢楼的一单元,后于15时08分许走出该单元离开的事实。5、调取证据清单、黄金散件、称重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从薛某处调取了黄金散件(含实际称重为5.08克的黄金珠子11颗,实际称重为0.66克的黄金拖鞋1只)的事实。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赃物手串(仅含上述黄金珠子11颗,黄金拖鞋1只)价值人民币1749元的事实。7、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将上述黄金珠子11颗和黄金拖鞋1只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的事实。8、被告人周振良的供述和辩解,侦查阶段称其最近一次刑满释放后曾到小李寄卖行卖过2、3次其之前偷好未处理的金珠颗粒和小首饰,也在临平老城区一带偷过2、3户人家,但没有偷到过黄金首饰;庭审中称2016年12月份初,其到小李寄卖行卖过一条有三十几颗翡翠珠子和十几颗小黄金珠子串在一起的手串,该条项链系其偷来的,但具体情况其记不清了,盗窃该手串时,其没有偷到钻戒、老版人民币等物品,故其没有实施指控的该节盗窃。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振良辩称其未实施该节盗窃,经查,1)在案的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时段,被告人周振良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2)在案的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手镯照片、网上交易记录、交易网登记物品详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黄金散件、称重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林某家中被人侵入,报失的部分财物特征与被告人周振良随后销赃的物品特征一致;3)被告人周振良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前后不一,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其关于未实施该节盗窃的辩解,不足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振良在上述租房另窃得被害人林某失窃的铂金钻戒1枚及外币、老版人民币若干,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证实,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认定。(三)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振良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141号1单元502室被害人柳某租房,窃得VIVO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柳某。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的证据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振良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振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周振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振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国娣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欣?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