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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树林与吕可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林,吕可新,吕秀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218号原告:孙树林,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巍,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可新,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吕秀梅,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公司职员。原告孙树林诉被告吕可新、吕秀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巍、被告吕可新、吕秀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888.2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可新、吕秀梅连带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吕可新驾驶吉A66C**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县伏龙泉镇农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伏龙泉农伏路伏龙街路口处,遇相对方向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左转弯,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可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吕可新驾驶的吉A66C**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吕秀梅,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来院。被告吕可新辩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赔偿。被告吕秀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因为吕可新驾驶的肇事车辆我已经卖给吕可新了,只是没有过户,我们双方有买卖协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核实保险单原件,车辆行驶证原件,以确认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及代理费等不在保险理赔内,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吕可新醉酒后驾驶吉A66C**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县伏龙泉镇农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伏龙泉农伏路伏龙街路口处,遇相对方向孙树林驾驶二轮电动车左转弯,两车相撞,事故致孙树林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吕可新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31天,共花医药费74481.15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可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树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树林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孙树林此次右膝关节损伤情况依目前检查达十级伤残。2、孙树林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元人民币。3、孙树林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4、孙树林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5、孙树林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60日。吕可新驾驶的吉A66C**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原告孙树林在农安县伏龙泉镇龙嘉小区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由于吕可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孙树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吕可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树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吕可新承担事故责任的70%,孙树林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吕秀梅已将肇事车辆卖给吕可新,故吕秀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可新按事故责任的70%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74481.15元。2、护理费(90天)125.66元×90天=11309.40元3、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个月零3天)125.66元×93天=11686.38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31天=3100元5、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20年×10%=53060.84元6、营养费(60天)100元×60天=60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适当保护800元10、鉴定费5000元11、代理费13000元以上合计196437.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11686.38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1856.62元,余款104581.15元由被告吕可新承担70%为73206.81元。原告自负30%为31374.3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器械费用,因证据不足,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树林各项损失共计91856.62元;二、被告吕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树林各项损失共计73206.81元。三、被告吕秀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0.63元(原告预交4263.87元)、邮寄费240由被告吕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玉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