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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雷忠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雷忠,曾用名王磊,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200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雷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雷忠在其住宿宾馆房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明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雷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雷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雷忠在其住宿的安庆市长友宾馆206房间,容留方XX(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二、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王雷忠在其住宿的安庆市长友宾馆206房间,容留方XX、方某、王鹏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王雷忠在其住宿的安庆市君澜豪庭酒店1608房间,容留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王雷忠于2017年3月至5月期间三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王雷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雷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宾馆入住信息、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证明、证人方XX、方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忠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雷忠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雷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