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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邵浩诉上海汇金百货虹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汇金百货虹桥有限公司,邵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金百货虹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90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其,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祺晨,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浩,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上海汇金百货虹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7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其、姚祺晨,被上诉人邵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浩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欧倍草莓酸乳味什锦谷物棒5条装(糕点)”已在汇金公司销售多年,邵浩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所谓过期商品与购买的商品存在关联性。汇金公司提交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和涉讼商品“欧倍草莓酸乳味什锦谷物棒5条装(糕点)”的供应商上海XX公司浦东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均可以证明汇金公司未出售过涉案的过期商品。邵浩辩称,涉案商品确系在汇金公司购买,商品实物和对应的发票可以佐证,故不同意汇金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金公司退回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80元;2.汇金公司赔偿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邵浩在汇金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了一盒单价为25.80元的“欧倍草莓酸乳味什锦谷物棒5条装(糕点)”,付款25.80元。汇金公司为邵浩出具抬头为“汇金超市”的收银条,载明销售日期、商品名称、单价等信息。同日汇金公司还开具一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内容与收银条信息一致。一审诉讼中,邵浩提供“欧倍草莓酸乳味什锦谷物棒(糕点)”实物一盒,该盒实物外观未拆封,邵浩未食用。实物标签载明“保质期:(日/月/年)BESTBEFORE:08/02/201608/02/2017生产日期:(日/月/年)”等信息。一审诉讼中,汇金公司提供“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我局调查,未查实上海XX有限公司天山店(以下简称汇金超市天山店)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存在。现将调查依据告知如下:通过查验汇金超市天山店的进货凭证及电子台帐,该店在2016年4月18日,前期进货的谷物棒全部销售完毕。于2016年6月4日新进货10盒,其标注的生产日期是03052016(日/月/年),2016年10月25日全部销售完毕。于2016年10月27日进货10盒,11月18日供货商加送了3盒,共13盒,其标注的生产日期是13062016(日/月/年),保质期13122017(日/月/年),产品一直销售至今。因此不存在你所举报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2月8日的产品。”落款日期2017年3月10日。汇金公司还提供一份甲方为上海XX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XX公司浦东分公司的“自营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及上海XX公司浦东分公司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欧倍草莓酸乳味什锦谷物棒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8号,我司没供货给上海XX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邵浩在诉讼中提供的一盒“欧倍草莓酸乳味什锦谷物棒(糕点)”保质期至2017年2月8日。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盒商品是否系邵浩于2017年2月16日在汇金公司购得的商品。对此,邵浩为证明其与汇金公司之间就涉案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汇金公司出具的收银条、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商品实物,涉案商品实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等信息能够与收银条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信息一致。作为消费者而言,邵浩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其作为买受人根据一般常理能够取得并提供的证据。现汇金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实物并非其销售的商品,然而,汇金公司并未提供可以证明涉案商品实物来源于他处的证据。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表明汇金公司超市的草莓酸乳味什锦谷物棒(糕点),进货日期均在2016年度;而汇金公司提供的“自营合作协议”所载明的协议期限,表明供应商上海XX公司浦东分公司提供给汇金公司超市的休闲食品的起始日期为2017年1月1日。两者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汇金公司销售同类食品并未过期的辩称。基于此,法院认为邵浩所提供的证据,已完成其负有的举证义务,法院对邵浩主张的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卖标的物即为本案涉讼商品予以认定。邵浩要求退还购物款系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汇金公司销售过期食品,显属违约。邵浩购买后无法食用,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故邵浩要求退还购物款25.8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过期食品本身已经丧失了食用的价值,应予以销毁,故邵浩无需再向汇金公司返还涉案食品原物。关于邵浩主张的赔偿损失1,000元,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邵浩支付购物款后,获得的是无法食用的过期食品,其支出的购物款即为财产损失。汇金公司作为一个经营超市的企业法人,应明知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且有义务避免过期食物上架。故法院对邵浩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海汇金百货虹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邵浩货款25.80元;二、上海汇金百货虹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浩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海汇金百货虹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汇金公司提供该公司与上海XX公司浦东分公司之间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上海XX公司浦东分公司与汇金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未向汇金公司提供过涉案过期商品。经质证,邵浩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无法证实上海XX公司浦东分公司未向汇金公司提供过涉案过期商品。二审中,经本院查询,邵浩在本市各法院有多起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邵浩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其起诉的理由均是商家违反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欧倍草莓酸乳味什锦谷物棒(糕点)”是否系邵浩于2017年2月16日在汇金公司购得的商品。从查询的信息及庭审调查的结果可知,邵浩在本市有多起买卖合同纠纷,其提起诉讼的理由均是商家出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由此可见,邵浩是对食品保质期非常敏感的消费者。然本案中,邵浩并未在付款的第一时间即就所购买的商品超过保质期向汇金公司提出异议,其系在其他柜台开具发票,期间所购买的商品实际已脱离商家的控制范围。再者,涉案的“欧倍草莓酸乳味什锦谷物棒(糕点)”并非由汇金公司独家经营的特定商品,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邵浩所作的投诉举报回复亦可证实汇金公司所述该公司未进过涉案商品同批次产品的内容属实。现依据在案证据,本院无法确认邵浩所持有的“欧倍草莓酸乳味什锦谷物棒(糕点)”与其于2017年2月16日在汇金公司购得的同名商品具有同一性,邵浩以出售过期商品为由要求汇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汇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72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邵浩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邵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