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胡明德因与被申请人赵琦、顾桂芬财产所有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明德,顾桂芬,赵琦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0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明德,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顾桂芬,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琦,女。再审申请人胡明德因与被申请人赵琦、顾桂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明德申请再审主要理由:1.原审对度假村用于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的25.5万元属性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对申请人投资股市的40余万元资金不认可,盈利不分割,对出庭证人证言采信不当。3.对申请人以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错误,适用法律不当。4.原审认定度假村在1995年4月26日(婚后)仅进行了土地补办手续,无实际经营活动错误,现有大量原始证据表明婚后度假村在申请人参与下进行了大量的经营活动。5.原审未依申请人《调取证据申请书》的请求到银行调取被申请人购买住房、商铺、别墅所使用资金来源,没有到胡明方和汽修厂处调取顾桂芬向其借款12.5万元借、还款凭据,导致申请人的合法请求未得到支持,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29条规定。6.二审未将己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根据顾桂芬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转贷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以往就此所做陈述以及胡明方证言,认定胡明德所述存有矛盾冲突之处,顾桂芬关于婚后投入度假村25.5万元系其个人借款主张,与现有证据更具有关联性、合理性。顾桂芬转让度假村资产的收益,是其对婚前资产的转让所得,不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资产的转让,转让后的剩余收益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对转让后所得的收益如何处分享有处分权,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胡明德财产权益的侵犯。该认定有相应事实依据,并无不妥。2.生效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即申请人曾使用胡秀玲、赵琦、王秀英、胡海乾及其本人多个资金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双方对账户资金的属性、价值、收益均存有争议。因此在缺乏相关专业性认定分析,申请人仅凭各账户资金、股票的交易往来情况,以及证人证言自行计算得出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认定应属适当,申请人该项主张涉及专门性问题,若能提供具有公信力的充分必要证据可另诉主张权利。3.关于时效问题,原审认为顾桂芬在最初的一审期间即主张返还包括217.5万元在内的欠款及借款,而申请人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当事人在之前程序中的主张、抗辩、质证意见等仍然有效。申请人在原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在发回重审期间提出,对此不予支持。该认定有据,应属适当。4.关于申请人主张婚后申请人参与度假村大量的经营活动问题。通常经营活动应是能产生经营利益后果的活动,其特征应具有经营利润,主张获取该经营效益的一方,应提交具有公信力的确定性证据。本案中申请人的主张依据不足。5.关于原审未依申请人的请求调取证据问题。申请人的相关主张,应属当事人举证范畴,申请人要求法院调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与否依据不足。6.本案中原审未处理的已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待有了可分割该财产的要件证据后可另诉解决。综上,生效判决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明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心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