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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7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登学与彭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学,彭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630号原告:陈登学,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竹,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登学与被告彭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显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被告彭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司法鉴定69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396.67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8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误工费36180元、残疾辅助器具268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0元,合计288764.6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彭伟驾驶渝B9****号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发生的合理损伤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彭伟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了45167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公司为原告向道路救助基金垫付33660元,向被告彭伟赔付的车损1507元,本次事故的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平安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伟答辩称,同意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愿意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中的20%非医保用药费用。事发后其在医院住院的账户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当天垫付了门诊费用1239.55元,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5时50分,被告彭伟驾驶渝B9****号小客车从石桥铺往沙坪坝行驶,行驶至沙坪坝区石小路(沙坪坝段)富州新城路口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该车受损的事故。11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彭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登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同日,原告陈登学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1、多发伤;2、颅脑损伤?;3、右侧外踝骨折;4、左肱骨近端骨折”。2016年11月11日,原告陈登学从该院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何时负重示复片情况决定,院外需观察术区皮肤情况,若出现红肿痛、液体流出,或连续2天体温超过38度,应及时来院诊治;……”住院28天,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治疗费116709.59元,事发当天就诊花费门诊费用465.88元,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治疗费用221.2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彭伟垫付医疗费11239.55元,其中1239.55元为门诊治疗费。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陈登学的抢救费66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陈登学的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渝B9****号车系被告彭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彭伟与平安公司达成一致,确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在彭伟应承担的范围内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由彭伟负担。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原告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其受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陈登学目前面部瘢痕,伤残等级属于IX级。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后的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陈登学伤后的护理时限以90评定。2、陈登学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3、陈登学伤后的误工时限以270日评定。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本院委托了该所进行了上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陈登学车祸伤后遗留面部瘢痕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登学系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村民,其户籍地所在房屋已于2010年被征用,后居住在其继女王永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大市街道玻仑村一社的房屋,并长期在外务工。2016年8月至事发时,原告在事发地附近的工地从事建筑工地的搬砖工作。再查明,原告母亲曹记秀系农村户口,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05元,其与原告父亲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父亲已去世。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陈登学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房产证、户口页、证明、结婚证、鉴定费发票、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彭伟提交的保险单;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陈登学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伟承担60%赔偿责任。对被告彭伟应赔偿部分,首先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的40%部分由原告陈登学自行承担。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诉讼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88830元(29610元/年×15年×20%)。关于医疗费,关于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结合真实合法的票据,确定为118576.02(626.88元+116709.59+1239.55元)。除事发当天产生的门诊票据,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票据其中2017年2月21日就诊的收据除放射检查154元的票据外,其余均无相应的病历、处方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应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该部分医疗费用中的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彭伟负担,由于被告彭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双拐及胸带花费26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及鉴定结论,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00元、出院期间每人每天50元合计计算为5900元(100元/天×28天;50元/天×62天)。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对于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该后续医疗费过高的抗辩,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2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400元(28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建议,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18天,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结合原告从业的事实,确定为9440元(118天×8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被告认可的金额,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曹记秀年满六十周岁且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完全依靠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由于其母亲每月有105元的社保收入,因此对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扣除其社保收入后,对于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429.67元(11549元/年×5年×20%÷3-105元/月×12月/年×5年×20%÷3)。被告彭伟实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239.55元,该款经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彭伟向被告平安公司进行理赔。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登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259.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29.67元)、误工费7340.33元、护理费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000元。此款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彭伟垫付的3737.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106262.5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2576.02元(扣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099.67元,共计58843.69元。被告彭伟强赔偿原告陈登学医疗费5109.12元(42576.02元×20%×60%),此款扣除被告彭伟垫付的费用后不再另行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登学30197.09元(58843.69×60%-42576.02元×20%×60%)。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陈登学因伤产生的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彭伟承担18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登学自行承担。此款扣除被告彭伟垫付的费用后不再另行支付。四、驳回原告陈登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登学负担255元,由被告彭伟负担533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登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显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