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2254米洪亮与刘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洪亮,刘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254号原告:米洪亮,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刘昂,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米洪亮与被告刘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昂在原告同事、被告同学张启瑞的介绍和见证下从原告处借走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11月14日,还款利息为12000元。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偿还了20000元现金,后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被告刘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到米洪亮处现金壹拾萬元整(¥100000.00),约定归还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共计陆个月,期间按季度付利息,每期6000元(陆仟元整),共分两期,第一期为2015年8月14日,第二期为2015年11月4日,本息一次性结清。立据人:刘昂,320881198111154612,2015.5.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米洪亮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刘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磊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人民陪审员 姚克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凯元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