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326号被告人汪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江,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18时,被告人汪江在其居住的沱江镇豸山路采育场集资建房的宿舍内,采用简易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容留蒋A、吴B、尹C吸食甲基苯丙胺,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群众举报后赶到将四人抓获,且扣押简易吸毒工具金额及一瓶装有白色液体塑料瓶子,公安民警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剂对被告人汪江和蒋A、吴B、尹C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同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汪江进行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查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尹C、吴B、蒋A、蒋D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与他人共同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惩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