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国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袁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菊,袁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1868号原告:马国菊,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褘,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啟峰,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菊与被告袁啟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褘,被告袁啟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2,9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24,6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予理赔部分及超出保险部分要求被告袁啟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4时左右,被告袁啟峰驾驶车牌号为沪EZXX**的机动车与原告配偶陆伟强驾驶的助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啟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陆伟强均无责。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960.83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相应损失,两被告未垫付费用。原告主张的三期费用包含了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费用垫付情况、鉴定意见等事实均无异议,事发是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存在另一名伤者,故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基于本案原告年纪过高,其不同意二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认为,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医保统筹金额129元和伙食费140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物损均无异议;3.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4.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未提供工资签收单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5.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6.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8年,但要求按照0.11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8.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袁啟峰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费用垫付情况、鉴定意见等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以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为准,对于非医保费用的负担,由法院审核。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袁啟峰确认由被告袁啟峰承担原告律师费4,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存有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聘用合同》和《误工证明》,证明其在国訾(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其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本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其未提供工资签收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确实有工资收入并且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啟峰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部分及保险不予理赔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并未主张赔偿,其损失尚未确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与被告袁啟峰确认律师费为4,500元,本院予以认可。3.医疗费,系指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医保统筹金额和住院期间自费饮食费用后,本院核定为62,808.80元。4.误工费,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5.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分别主张按照30元/天和4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和护理期90日,分别计算为2,700元和3,6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8年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24,614.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已经提示及明确说明了相关免责条款,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393.5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物损200元,共计120,200元,由被告袁啟峰承担原告律师费4,500元,余款共计82,693.5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国菊赔付款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国菊赔付款82,693.52元;三、被告袁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国菊律师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6.50元,由被告袁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