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义荣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95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义荣(绰号“奇点”),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以上均自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义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何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人何义荣与范某1(另案处理)合租中山市沙溪镇豪兴路御隆廷A9幢503房其实际控制的区域内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王某1、萧某、王某2、伍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同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503房楼下抓获范某1及吸毒人员王某2,随后在上述503房内将被告人何义荣及吸毒人员王某1、吴某、萧某、伍某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何义荣藏匿在其卧室衣柜中一挎包内的疑似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93克)、电子秤1台、密实袋1批、自制吸毒用工具1个;在范某1居住的卧室内缴获疑似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5.31克)、电子秤1台、自制吸毒用工具1个;在麻将房内缴获自制吸毒用工具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义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存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1、范某1、罗某、何某、吴某、萧某、王某2、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义荣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义荣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何义荣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何义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义荣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义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义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24克、电子秤、密实袋、自制吸毒工具等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剑 烽人民陪审员 林 玉 玲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姗 姗李小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