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8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银川斯诺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军、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斯诺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军,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8490号原告:银川斯诺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290号建发东方公寓A座703室。法定代表人:班晓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军,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崔成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兴仁巷**号中小企业服务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李克,该中心总经理。原告银川斯诺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原告银川斯诺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斯诺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斯诺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计1391.50元,由原告银川斯诺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淑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城书 记 员 李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