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范正锋与刘波、长沙湘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正锋,刘波,长沙湘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343号原告范正锋,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刘俊佑,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长沙湘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兴旺村五组(夏铎铺机械工业园美洲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震宇,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街道通益社区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5A栋103号)负责人张建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正锋与被告刘波、被告长沙湘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正锋委托代理人刘俊佑,被告刘波,被告长沙湘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震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正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范正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426.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刘波驾驶湘A×××××号大型货车沿宁乡县宁朱公路由朱良桥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宁朱公路5公里路段时,遇段光辉驾驶牌照为湘A×××××号大型客车沿宁朱公路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于刘波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湘A×××××号大型货车撞到湘A×××××号大型客车的尾部后,湘A×××××号大型���车撞到路基下的树上,造成湘A×××××号大型客车上的乘客范正锋、余振华、刘瑞英、谢立霞、唐丽、陈建平、陈佳佳、冯泽辉及驾驶人段光辉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树木等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2016)第1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正锋、余振华、刘瑞英、谢立霞、唐丽、陈建平、陈佳佳、冯泽辉、段光辉无责任,被告刘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正锋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7年1月17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范正锋因交通事故致胸背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药费3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刘波驾驶的湘A×××××号大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波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波、长沙湘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保险车辆未购买商业险的不计免赔险,商业险应扣除20%免赔率;3、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在商业险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核减;4、原告伤情应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5、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宁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湖南旺德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薪酬核算表、银行流水账单、纳税证明、湖南旺德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宁乡县双江口镇朱良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2、朱某证明,朱某身份证、湖南旺德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朱某劳动合同、湖南旺德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且证人朱某也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明了与本案相关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证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刘波驾驶湘A×××××号大型货车沿宁乡县宁朱公路由朱良桥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宁朱公路5公里路段时,遇段光辉驾驶牌照为湘A×××××号大型客车沿宁朱公路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于刘波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湘A×××××号大型货车撞到湘A×××××号大型客车的尾部后,湘A×××××号大型客车撞到路基下的树上,造成湘A×××××号大型客车上的乘客范正锋、余振华、刘瑞英、谢立霞、唐丽、陈建平、陈佳佳、冯泽辉及驾驶人段光辉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树木等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2016)第1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正锋、余振华、刘瑞英、谢立霞、唐丽、陈建平、陈佳佳、冯泽辉、段光辉无责任,被告刘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正锋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7年1月17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范正锋因交通事故致胸背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药费3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刘波驾驶的湘A×××××号大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刘波系被告长沙湘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长沙湘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与被告长沙湘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长沙湘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1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波系被告长沙湘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长沙湘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正锋造成的损失计: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计3660元(60元/天×61天);护理费计算7636.8元(127.28元/天×60天);原告范正锋误工费计34569.85元(6913.97元/月×150天÷30),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43.2元(原告父亲范有余,1933年7月22日出生,生养3个子女,10630元/年×5年×10%÷3=1771.67元;母亲周运兰,1939年5月9日出生,10630元/年×5年×10%÷3=1771.6元),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鉴定费用1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范正锋损失共计124577.85元。被告刘波驾驶的湘A×××××号大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正锋816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正锋110000元。因被告刘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正锋剩余6417.85元由被告长沙湘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因刘波驾驶的湘A×××××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正锋3614.28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不计免赔903.57元),被告长沙湘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正锋2803.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正锋816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正锋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范正锋3614.28元,三项合计121774.28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长沙湘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正锋2803.57。以上款项,限被告长沙湘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长沙湘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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