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朱仁贵与赖松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贵,赖松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2441号原告:朱仁贵,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征霖,于都县岭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赖松青,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朱仁贵诉被告赖松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祖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仁贵的委托代理人李征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松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仁贵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松青向原告支付欠款计人民币19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下原告海鲜货款计人民币190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赖松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赖松青向原告朱仁贵出具的欠条为据,可以证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期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赖松青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59条、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松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朱仁贵清偿海鲜货款计人民币19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赖松青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员 袁祖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文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