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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930陈勇与万永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万永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3民初4930号 原告:陈勇。 被告:万永飞。 原告陈勇与被告万永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约定月工资6000元,每月月底支付,但被告经常拖欠工资。2016年1月原告辞职,但最后一月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后经灌云县公安局四队派出所调解,被告打了一张55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被告保险理赔结束后给付。现被告保险理赔程序早已结束,但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至今未付。 被告万永飞未作答辩。 原告陈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核查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万永飞雇佣原告陈勇为其开车,约定月工资6000元,每月月底支付。2016年1月原告陈勇辞职,最后一月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后经灌云县公安局四队派出所调解,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打了一张55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被告保险理赔结束后给付。现万永飞作为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已审理完毕,但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务后,依法应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勇向被告万永飞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于本案原告陈勇应取得的劳务报酬,被告万永飞在灌云县公安局四队派出所调解下对所欠工资出具了欠条,并载明了还款条件,其应当按约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人民币5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劳务报酬人民币5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万永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雨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灌云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 文书种类 民事判决书 发文编号 (2017)苏0723民初4930号 承办单位 速裁庭 核 稿 签 发 拟 稿 打 印 校对 份数 5 原告:陈勇,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207263632,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汤沟镇汤沟村6组33号。 被告:万永飞,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009162419,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四队镇三沟村风圩95号。 原告陈勇与被告万永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约定月工资6000元,每月月底支付,但被告经常拖欠工资。2016年1月原告辞职,但最后一月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后经灌云县公安局四队派出所调解,被告打了一张55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被告保险理赔结束后给付。现被告保险理赔程序早已结束,但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至今未付。 被告万永飞未作答辩。 原告陈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核查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万永飞雇佣原告陈勇为其开车,约定月工资6000元,每月月底支付。2016年1月原告陈勇辞职,最后一月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后经灌云县公安局四队派出所调解,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打了一张55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被告保险理赔结束后给付。现万永飞作为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已审理完毕,但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务后,依法应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勇向被告万永飞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于本案原告陈勇应取得的劳务报酬,被告万永飞在灌云县公安局四队派出所调解下对所欠工资出具了欠条,并载明了还款条件,其应当按约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人民币5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劳务报酬人民币5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万永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杨晓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