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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曾凡军与骆跃进、骆传荣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军,骆跃进,骆传荣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546号原告:曾凡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英。被告:骆跃进。被告:骆传荣。原告曾凡军与被告骆跃进、骆传荣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英、被告骆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传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跃进、骆传荣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骆跃进、骆传荣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3200元,共计23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被告骆传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签有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3年10月10日之前归还,并由蔡教斌签字担保。后双方展期至2014年7月30日之前归还,但到期后,仍未归还。2015年2月20日,被告骆跃进自愿偿还被告骆传荣所欠的上述债务,并立下借条两张,但被告骆跃进也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骆跃进辩称,1、被告骆跃进��原告互不相识,原告借钱给被告骆传荣,全家都不知情;2、被告骆跃进本人没有向原告借钱,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是事实,但是其认为上述第二张借条是无效的;3、被告骆跃进已经60岁了,无经济来源,身体状况欠佳,无力偿还债务;4、被告骆跃进不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骆传荣本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骆传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骆传荣、蔡教斌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骆传荣、蔡教斌出具的借据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传荣系被告骆跃进之子。被告骆传荣以经营瓷砖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骆传荣进行了结算,被告骆传荣收回原借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据各一份,蔡教斌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载明:今借到曾凡军20000元,月利率25‰,2013年10月10日之前归还。后双方约定展期至2014年2月28日归还。后被告骆传荣及蔡教斌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被告骆跃进催收,双方约定由被告骆跃进替其子(被告骆传荣)还款并在收回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据之后,重新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落款为2014年7月1日的借据载明:今借曾凡军20000元,2015年2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人骆跃进;落款为2014年7月1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曾凡军20000元,利息3200元,合计23200元,春节前还清,今借人骆跃进。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传荣因借贷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基于该债权债务,被告骆跃进出具的借据具有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亦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向被告骆跃进主张权利的资格。被告骆跃进以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骆传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骆跃进归还20000元及利息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系债务转移之后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关于被告骆传荣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基于两被告的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骆跃进均当庭认可双方约定由被告骆跃进替被告骆传荣还款,并由被告骆跃���收回被告骆传荣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后,再以被告骆跃进本人的名义出具借据,双方以事实行为,让被告骆跃进取代被告骆传荣成为新的债务人,被告骆传荣则脱离债的关系而免除还款义务,原告再向被告骆传荣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跃进欠原告曾凡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200元,合计23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二、驳回原告曾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跃进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罗荣标审 判 员  张昆林人民陪审员  胡艳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顾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