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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监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积德与徐海勇、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积德,徐海勇,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地质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监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积德,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靳吉东,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海勇,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冯立,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昌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凯,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积德因与被申请人徐德海、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公司)、新疆地质工程公司(下称地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积德申请再审称,徐海勇转包给我的工程造价为6150000元,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设计外的翻浆路基土换填工程。徐海勇和地质公司在我起诉后制作了不符合实际的结算单,将工程造价改为4597100元,该结算单并不是业主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结算单,业主发包给地质公司工程造价为8250000元,徐海勇转包给李积德造价为6150000元,我按合同将工程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工程造价降为6150000元,是因为支付了2010年他人所干的工程款,二审判决扣除2010年的工程量仅认定工程款为45971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和合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新疆和合矿业公司进场道路整修工程路基挖、填复核报告》,系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的复核,地质公司与徐海勇于2012年9月22日根据上述复核报告,扣减案外人施工工程量后,确认了徐海勇施工队的工程价款为45971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故原审判决确认李积德所施工工程合同内造价为4597100元,并无不当。李积德称地质公司与徐海勇之间的结算单,不是业主和合矿业公司确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扣除2010年的挖填方量错误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积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竹玲审判员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古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