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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易长东、王福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长东,王福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3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长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福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送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长东、王福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易长东、王福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长东、王福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易长东、王福智在本区石坪桥隆鑫加油站附近一包子铺,趁失主李某不备之机,由王福智望风,易长东盗走李某放在包子铺门口冰箱上的挎包1个,挎包内有现金4900元、手机1部。2017年7月14日,民警在重庆市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运站将被告人易长东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福智于201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同日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民警送至重庆市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运站戒毒,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福智于2017年7月1日、2日被强制戒毒时间不计入本案折抵刑期。上述事实,被告人易长东、王福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失主李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本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易长东、王福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福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折抵1日。)该事实有本院(2017)渝0107刑初7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长东、王福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易长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福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易长东、王福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长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福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本院(2017)渝0107刑初7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易长东、王福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