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与李宝金、王艳华、李亚芝、钱洪秀、王桂波、李宝双、杨秀云、李宝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李宝金,王艳华,李亚芝,钱洪秀,王桂波,李宝双,杨秀云,李宝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81民初36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中心大街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7290396-6。负责人:王凯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行职员。被告:李宝金,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东南街3委**组。被告:王艳华,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东南街3委**组。被告:李亚芝,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双泉村*组。被告:钱洪秀,男,1954年5月8日出���,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双泉村*组。被告:王桂波,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双泉村*组。被告:李宝双,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双泉村*组。被告:杨秀云,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孔国乡孔国村*组。被告:李宝权,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孔国乡孔国村*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与被告李宝金、王艳华、李亚芝、钱洪秀、王桂波、李宝双、杨秀云、李宝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宝金、王艳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李亚芝、钱洪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王桂波、李宝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杨秀云、李宝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被告各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宝金、王艳华、李亚芝、钱洪秀、王桂波、李宝双、杨秀云、李宝权在2013年5月14日组成四户联保小组,向���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并每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每户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同时四户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不得解散和退出。合同、借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每户发放贷款金额为50,000元。截止2017年8月11日,四户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及罚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送达,被告均不在此居住,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对被告李宝金、王艳华、李亚芝、钱洪秀、王桂波、李宝双、杨秀云、李宝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