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7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龚强与宁波宏远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杨自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强,宁波宏远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杨自成,宁波杭州湾新区炫潮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7815号原告:龚强,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宏远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49856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曙光北路290、292号(1-3)。法定代表人:胡福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自成,男,成年,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炫潮男装店。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南洋商城10幢1-5、1-6号。代表人:陈康。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强与被告宁波宏远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杨自成、宁波杭州湾新区炫潮男装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龚强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龚强负担。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阮伊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