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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李星杰与北京英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奥健体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杰,北京英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方庄第一健身俱乐部,北京英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奥健体体育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6民初1177号原告:李星杰,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英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方庄第一健身俱乐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1号楼。被告:北京英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四区40号。被告:北京华奥健体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东街中里9-17号3284室。原告李星杰与被告北京英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方庄第一健身俱乐部、北京英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奥健体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一于2016年3月8日签署的《北京市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2、要求被告三健身服务费2500元及因欺诈增加赔偿的金额7500元;3、要求三被告就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北京市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并支付了服务费及制卡费。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三突然贴出《暂停营业通知》,称其作为第一健身方庄店的实际承包经营方,因未能取得场地续约合同,经营入不敷出,决定于当天其暂停营业,并告知会员可前往第一健身广安门店进行锻炼。2016年12月17日第一健身广安门店的承包方称其与被告三仅为承包关系,无法接收第一健身方庄店会员提供健身服务。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二称其作为被告一的投资方,与第一健身方庄店的产权人的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其与产权人无法就场地续约事宜达成一致,已收到产权人发出的腾退通知,健身场地未能正常续约的相关事宜其均已在第一时间以电子及书面形式告知了被告三。原告认为,被告三在明知无法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的情况下,仍然诱导原告签署合同,并收取费用,明显属于欺诈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健身俱乐部”系由北京英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健身服务机构。位于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1号楼的“第一健身俱乐部”实际经营人为北京华奥健体体育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在未预先告知所有客户的情况下,“第一健身俱乐部”突然停业,负责人失联,亦未对健身卡、服务费仍有余额的顾客办理清理、结算手续。随后,在“第一健身俱乐部”办理了健身卡的顾客陆续向公安机关报警。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已正式立为合同诈骗案件进行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若合同诈骗案件经侦查、审理最终确认不构成诈骗,不属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星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芳审 判 员  冯 媛代理审判员  肖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