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5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彬甫与李斯琴、李福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甫,李斯琴,李福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5849号原告:陈彬甫,退休干部,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芳,内蒙古昭君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斯琴,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福静,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曌,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彬甫诉被告李斯琴、李福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彬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芳、被告李斯琴、被告李福静、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222.62元(详单另附),被告李福静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保险公司按规定承担理赔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9时38分许,原告经过人行横道从南向北行进至马路中间隔离带中心等待通过时,被告李斯琴驾驶×××号小轿车从西向东急速驶来,将原告撞倒。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斯琴负主要责任。后原告提出复核申请,上级公安机关维持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斯琴拨打120电话将昏迷的原告送往内蒙古医院抢救。该院清理口腔创伤、拔掉断裂残留牙根,进行口腔内外缝合术达2个半小时,之后转入急诊科病房住院治疗。但诊断只记载了头部外伤和面部、胸部、腰部及腹部挫伤。鉴于牙根腿部、胸部疼痛难忍,在原告亲属强烈要求下,该院才于2月22日对原告左踝骨做CT检查,确诊为左踝骨骨折并有骨片游离,但对胸部疼痛并未处置。因被告的亲戚在内蒙古医院人事部任职,故原告在该院严重漏诊并要求出院的情况下,于同年2月24日被迫出院。在家卧床静养期间,原告出现口腔红肿引发低烧不退,且大小便失禁,翻身困难,故于2017年3月14日住进呼市第一医院治疗。该院经X光及CT等射线检查和相关科室会诊结论为:1、下颌骨骨折;2、创伤性牙齿脱落;3、左踝关节骨折;4、第二肋骨骨折及脑动脉供血不足等。2017年5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呼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彬甫17.14.13.12.11牙齿脱落、牙槽骨部分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面部瘢痕3*2CM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期对症治疗费用0.3万元,牙修复费用0.5-1.0万元/颗;4、误工6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60日。被告李斯琴仅支付了原告在内蒙古人民医院9天住院治疗费外,其他费用未支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斯琴答辩称,对交警部门的处理结果认可,但是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不认可,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的部分我个人承担。被告李福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斯琴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认可,×××号小轿车在我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及项目是否合理及具有法律依据我方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进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9时38分许,被告李斯琴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尚东枫景小区对面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彬甫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彬甫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斯琴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彬甫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后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彬甫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脑震荡、前臂挫伤、左踝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原告陈彬甫仍觉不适,于2017年3月14日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下颌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左踝关节骨折、第二肋骨骨折等。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彬甫17、14、13、12、11牙齿脱落,牙槽骨部分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3cm×2cm,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对症治疗费用0.3万元,牙修复费用0.5-1万元/每颗;误工6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60日。另查明,被告李斯琴垫付门诊检查费用7011.93元、原告陈彬甫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5009.7元,共计22021.63元,但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被告李斯琴还向原告陈彬甫垫付护理费900元。再查明,×××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福静,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对原告陈彬甫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如下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方面,本院对原告陈彬甫因出院后合理时间内因身体不适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10024.08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所进行的各项检查共计230元予以认可,对编号03989667的外购药发票、金额为35元的药品小票因没有书面医嘱而不予认可,租用陪护椅的170元收据、96元收据因其为住院合理支出而予以认可,对氯化钠注射液、棉签、医用纸尿裤、病历复印费、轮椅费用共计705.9元因其属住院治疗合理支出而予以认可,对其他没有正规发票或收据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因此,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122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经鉴定,营养日为30-60日,本院酌情支持45天,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100元/天×45天);4、经鉴定,后期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经鉴定,护理日为15-30日,本院根据原告陈彬甫住院治疗时间支持30天,且被告李斯琴已经支付900元护理费,没有医嘱或鉴定证明需要2人护理,因此护理费确定为2280元(106元/天×30天-900元);6、经鉴定,原告陈彬甫为两处十级,本院将综合赔偿指数确定为15%,原告陈彬甫年龄已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4731.25元(32975元/年×5年×15%);7、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8、交通费为伤者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陈彬甫所主张的交通费均为其子往返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55937.23元。原告陈彬甫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共计50000元,因未实际产生,且费用过高,同时考虑原告陈彬甫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本案中为其保留诉权,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陈彬甫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陈彬甫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彬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32011.25元,共计42011.25元。溢出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3925.98元,由被告李斯琴、原告陈彬甫依照主次责任分别承担,被告李斯琴依照70%的主要责任承担9748.2元,原告陈彬甫依照30%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4177.78元。被告李福静作为×××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福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原告陈彬甫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24731.25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0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斯琴依照70%的主要责任向原告陈彬甫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7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保留原告陈彬甫17、14、13、12、11牙齿修复费用的诉权;四、驳回原告陈彬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彬甫承担400元,被告李斯琴承担6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远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