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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伟雄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雄,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4行初105号原告吴伟雄,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曹小连,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桐梓坡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寻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梅盼,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吴伟雄(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7】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9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伟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连,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梅盼、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对原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7】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92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本案土地征收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合法批准。证据二、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据三、征地红线图。证据二、三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土地征收的红线范围内。证据四、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2016】第05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据五、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2016】第05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证据六、拆迁补偿费用到位资信证明(收款通知单,编号为2016070604)。拟证明征地补偿费用已足额到账。证据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及批复。拟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批准。证据八、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2016】第05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证据九、《陈述和申辩书》、《针对吴伟雄户陈述书的答复》。证据十、岳国土资告字【2017】4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岳国土资腾【2017】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九、十拟证明被告依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申辩权。证据十一、专户储存证明,拟证明原告户的补偿费用已经专户储存于金融机构。证据十二、安置承诺。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征地办公室依法对本案所涉土地征收的被征收人作出了安置承诺。证据十三、望城县人民政府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望国土字第0015067号)。证据十四、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一)、岳麓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私人房屋调查表及被征收房屋照片。证据十五、私人房屋征地补偿汇总表。证据十六、户籍证明四份。证据十三至十六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和确认。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据三、《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至二十四条。依据四、《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至十六条、第十八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沙市××××镇蓝天村杉树冲组的村民,原告房屋位于该村的腾地范围内。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对原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7】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签收。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保障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岳国土资腾【2017】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望城县人民政府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望国土字第0015067号)。拟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薄。证据三、结婚证。证据二、三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四、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92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证据五、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2016】第05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据六、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2016】第05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证据四至六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违法,应予撤销。证据七、私人房屋调查表(一)。证据八、私人房屋征地补偿汇总表。证据九、岳麓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私人房屋调查表。证据七至九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证据十、岳国土资告字【2017】4号《限期腾地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证据十一、《陈述和申辩书》。证据十二、《针对吴伟雄户陈述书的答复》。证据十一、十二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未予采纳原告的意见,作出的决定错误,应予撤销。证据十三、岳国土资腾【2017】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证据十四、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补偿标准过低,严重低于周边房屋市场价。被告辩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920号文件批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依法在长沙市××××镇蓝天村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告知了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及当事人申请复查和听证的权利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也告知了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法律救济途径。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和确认,核定了补偿金额。原告未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期限内腾地,被告在已将原告户依法应得的各项补偿费用予以足额专户储存后,向原告依法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列明了入户调查核实结果、补偿标准、金额、安置方式,并明确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针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被告也依法作出了答复,并未损害原告的知情权、申辩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7】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程序、实体均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审批单并非原件,复印件上所盖公章为“湖南湘江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不涉及公共利益,故本次征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审批单系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审批单两年内未实施征地的,审批单失效。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复印件上所盖公章为“湖南湘江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报告书上未加盖长沙市国土资源测绘院公章,报告书与审批单中注明的用地单位不一致,且报告书未经政府部门审批,已自动失效。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项目并不属于公共利益,因审批单不具有合法性,故该公告也没有合法依据,且关于安置途径一项,未给予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权利。送达回证上见证人只有一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告张贴照片上也没有注明见证人。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该公告,公告上确认的农业人口数、非农人口数、独生子女证数与事实不符。送达回证上见证人只有一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告张贴照片上也没有注明见证人。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征地补偿费用存入了相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专用账户。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申请发布的报告》没有文号,呈批表无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及相关单位公章,征地补偿汇总表中对违章面积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征收人数和安置人数的统计不合逻辑。证据八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该公告,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过低,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送达回证上见证人只有一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告张贴照片上也没有注明见证人。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十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十一不能证明被告保障了原告选择货币安置或产权调换的权利。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安置承诺没有具体的安置房位置、安置面积、安置时间。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有异议,被告认定的原告户安置人口中遗漏了原告的姐姐吴亚玲及其女儿。证据十五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违法面积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补偿标准过低。证据十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十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一,加盖了审批单保存单位的公章,能够确认其真实性,该审批单系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前,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二、三,加盖了证据保存单位的公章,能够确认其真实性,该报告书的测绘成果已获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四,原告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五,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六,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征地项目的相关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七,该证据系征收过程中的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各审批环节均有经办人员的签名,且被告有权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合法面积进行认定和补偿,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据八,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九,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予以了回复,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限期腾地告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限期腾地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一,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户的补偿款项专户储存,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二,安置承诺系由长沙市岳麓区征地办公室依法出具,对被征收人的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房的认购价格均予以了明确,符合《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据十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五,该汇总表系被告根据对原告户入户调查结果,依法计算得出的补偿金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六,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1)政国土字第92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坪塘镇蓝天村范围内集体土地18.2746公顷作为长沙先导区坪塘镇钢材交易市场项目建设用地。据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5日发布了[2016]第05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0日分别发布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原告户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土地范围内。由于原告未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确定的期限内腾出土地,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将原告户的征地补偿款项专户储存,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户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内,建筑面积为526.55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313.44平方米,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户房屋补偿费256334.21元,房屋设施补偿费181795.2元,购房补助费266988.8元,房屋搬迁补助费5015.04元,室外设施补偿费5200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1560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60180.48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2000元,合计839913.73元,原告户安置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规定执行。因原告仍拒绝腾出土地,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对原告作出了岳国土资腾【2017】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5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姐姐吴亚玲及其女儿雷添乐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和2016年10月24日将户籍迁至吴伟雄名下,两人均为非农业人口。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7】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故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7】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在此之前,涉案土地的征收已经由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92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予以批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也已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在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腾出土地的情况下,被告将依法确定的原告户补偿费用专户储存,以书面形式将补偿费用明细、相关法律程序、原告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告知原告,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三、被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7】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之前调取搜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准确清晰地认定了原告户房屋的位置、面积、权属、土地性质等。四、关于原告姐姐吴亚玲母女应否纳入本次征地补偿安置范围的问题。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吴亚玲母女均系2016年才将户籍迁至原告名下的非农业人口,不属于本案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认为应当给予两人安置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原告户房屋合法面积认定的问题。原告户被征收的房屋分别为一栋占地面积182.36平方米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和一栋占地面积110.25平方米的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但原告只有一本2004年5月31日取得的《望城县人民政府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该证中只注明批准用地面积100平方米,没有注明准建建筑面积,鉴于原告户两栋房屋的占地面积均超过100平方米,被告选择其中一栋房屋结构较好,建筑面积较大的房屋认定为原告户的合法建筑,并根据原告户获批的用地面积,按照该房屋的实际建筑层数认定原告户房屋的合法面积,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7】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起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岳国土资腾【2017】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伟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伟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兵审 判 员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