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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练伟彪与福州承善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伟彪,福州承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975号原告:练伟彪,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福州承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梅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宗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练伟彪与被告福州承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练伟彪,被告承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宗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练伟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承善公司返还扣除练伟彪的工资5617元。事实和理由:练伟彪与承善公司于2016年签订《配送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练伟彪将承善公司的桶装水从配送地点配送到终端的客户群体。2017年2、3月份,承善公司以练伟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扣除其工资5290元,及空桶押金327元。因该规章制度,承善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合同中也未有相关规定,故扣除工资无事实依据。承善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法成立劳务关系。练伟彪应当按约履行。《配送员规章制度》作为协议书的附属合同,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练伟彪亦应遵守。练伟彪在2017年2、3月份,超过2小时未将产品送达客户,根据协议约定,配送管理系统自动扣除其2月份2480元、3月份2810元劳务报酬,以及空桶未还扣除押金140元。因此,承善公司的扣款行为并无不当,练伟彪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4日,练伟彪(乙方)与承善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甲方公司指定的产品(桶装水)、票据从配送地点配送到终端的客户群体,承包期为1年,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配送员工资=配送费(保底)+其他补贴-库存差额-行政考核扣款;配送费1小时内送达为3元/桶,1-2小时送达2.5元/桶,超2小时或主动点击送达的2/桶;甲方所列的《配送员规章制度》为本合同附属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承善公司的《配送员规章制度》第六章第二条规定,“送达时间在2<X≤4按5元/单扣款,4<X≤6按10元/单扣款,6<X≤8按20元/单扣款,所有隔夜订单未配送,第二天客户投诉每次30元”。2017年2、3月份,练伟彪配送的桶装水订单中,2-4小时内送达的104单,4-6小时送达的82单,6-8小时送达的70单,8小时以上送达的153单。承善公司遂依据《配送员规章制度》的规定扣除练伟彪劳动报酬5290元(2月份2480元、3月份2810元)。本院认为,练伟彪与承善公司订立的《配送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约定,承善公司所列的《配送员规章制度》为本合同附属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规章制度对练伟彪具有约束力,违反相应的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练伟彪主张承善公司返还扣除其劳务报酬529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练伟彪关于承善公司返还多扣其空桶押金327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练伟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练伟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浩人民陪审员  陈淑勤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