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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4612号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不老街168号205室。法定代表人:王景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洁,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苹,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生,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系被告所在社区推荐,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方式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沙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到期后,经农信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0年12月16日,农信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予以公告。同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并予以公告。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将该笔债权起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27日,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予以公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刘苹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刘苹”的签名确系本人签写。但刘苹是被欺诈而签字,且其没有实际拿到贷款。刘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可能申请贷款,银行审批贷款时不可能审查通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刘苹作为甲方与乙方农信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按月付息,到期还款,甲方若逾期还款,乙方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农信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刘苹至今未偿还。另查,2010年12月16日,农信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农信社对刘苹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在内的农信社不良贷款作为债权资产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约定受让债权包含主债权本金及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同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受让的主债权本金及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转让给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2011年2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农信社、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于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2月27日,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本案涉案债权在内的3570户债权资产项目主债权及相关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2014年3月24日,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于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农信社与刘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可以确认刘苹与农信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依据农信社贷款凭证,可以确认农信社已经依约发放贷款,依据放款凭证记载,应认定刘苹至今尚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因刘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除应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2009年11月21日)到农信社将包括本案在内的不良贷款作为债权进行转让之日(2010年12月16日)止的罚息。农信社将上述对刘苹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又将受让债权转让给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此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转让经各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每次转让均以报纸公告方式向债务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上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对刘苹发生效力,原告是刘苹案涉债务的合法债权人,其要求刘苹偿还借款本金并依据其与农信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8.4‰计算);二、被告刘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罚息(本金3万元,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0.9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