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开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开顺,男,彝族,1970年6月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住普洱市思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佳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开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李开顺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大芦坡向思澜碑方向行驶,当日15时47分,当其行驶至振兴大道思澜碑环岛时,与袁某驾驶的云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开顺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44mg/100m1血。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开顺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开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开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告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记录表及呼气照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吊销证明、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开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开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开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开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开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成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