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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衡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湘0407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衡,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衡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倪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衡为筹集毒资,携带电钻、扳手、钥匙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石鼓区演武路57号二单元楼下,被告人王某衡发现被害人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枣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未上防盗锁后,便用钥匙套锁的方式,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94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通过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凭证、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王某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衡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衡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奇 校对责任人:唐誉打印责任人:倪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