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柳平与黄小周、黄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柳平,黄小周,黄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879号原告:陈柳平,男,1968年4月5日出生。被告:黄小周,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被告:黄政,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陈柳平与被告黄小周、黄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周、黄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11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周、黄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小周、黄政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至9月,原告陈柳平驾驶桂B×××××货车为二被告运输土方,在河池市金城江市山上工业区将土方运输到山下铺平,在运输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生活费。2016年6月5日,经对账,二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费11106元,并承诺在2016年9月底前还清。二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运费。本院认为,原告陈柳平为被告黄小周、黄政运输土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运费11106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与该二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已履行承运人的运输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二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运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小周、黄政支付运费1110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周、黄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柳平支付运费111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黄小周、黄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艳华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茂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