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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邛崃市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邛崃市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870号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楼62号。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哲,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邛崃市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洪川村二组。法定代表人:伏秀蓉,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邛崃市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邛崃市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邛崃市的车位,现该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579671.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565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远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