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与李廷玉信用卡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李廷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11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住所地开远市灵泉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徐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泽,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李廷玉,女,汉族,1987年4月5日生,住开远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简称中国银行开远支行)诉被告李廷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开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杏、石云泽及被告李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48647.43元以及截止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其中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为9444.44元、违约金3232.75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合计61324.62元;2、被告用其抵押物承担上述款项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类型为都市缤纷卡-拉丁红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利息和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照被告的申请,原告在核准相关信息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4年5月7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专向分期的额度、期数、用途、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等计算方式。为保证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所购买的车辆,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授权将专向分期款支付到云南远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购买了云G×××××号小轿车。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48647.43元,利息9444.44元,违约金3232.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廷玉辨称,我前夫吴忠贵与原告中国银行开远支行办理贷款事宜,事后由我在中国银行开远支行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实际用款人是吴忠贵。我也按期支付许多借款,同时也认可信用卡和借款的本金,但中国银行开远支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太高,我不认可,理应减免。而且在购买车辆时,我已经支付过原告三年的利息13800元,因此,不应该在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廷玉向原告中国银行开远支行申请信用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领用合约并签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使用、还款、利息和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照被告的申请,原告在核准相关信息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4年5月7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以下简称额度)11.5%;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元整,(小写)13800元,合同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后为保证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所购买的车辆,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专向分期款支付到云南远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据此购买了云G×××××号轿车,并向原告支付了13800元的手续费。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云G×××××号轿车办理了抵押手续。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李廷玉在此期间的信用卡透支消费金额为:信用卡消费本金118794元、信用卡取现本金16500元、汽车分期款项本金120000元;信用卡消费利息7290.93元、信用卡取现利息319.39元、汽车分期款项利息6296.89元;信用卡杂费(年费)20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28元、汽车分期手续费13800元、违约金8266.03元,上述费用合计291315.24元。而被告还款金额共计为229990.62元。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为291315.24元-229990.62元=61324.62元,即借款本金48647.43元(信用卡消费本金13653.43元,汽车分期本金34994元),利息9444.44元(信用卡消费利息3996.51元,汽车分期利息5447.93元),违约金3232.75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被告为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也是在本案涉及的信用卡下,也是被告对该信用卡下银行款项进行的消费,理应按照双方关于该信用卡的约定进行还款。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和滞纳金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为保障合同的履行及信用卡资金的安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购车辆进行抵押并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用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在购车时支付的13800元为三年利息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款在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为购车贷款手续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8647.43元、利息9444.44元、违约金3232.75元,共计61324.6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被告李廷玉对其用以抵押的云G×××××号轿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李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 智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璐婷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