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巴图格日勒、阿拉腾其木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巴图格日勒,阿拉腾其木格,张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3民初357号原告:王志勇,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巴图格日勒,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阿拉腾其木格,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张金山,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王志勇与被告巴图格日勒、阿拉腾其木格、张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被告巴图格日勒、阿拉腾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还款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0.02元计算22个月)共计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到还清所有借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金山为被告巴图格日勒、阿拉腾其木格夫妇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开那达慕会,并答应2015年8月15日全部还清。担保人当时承诺愿意承担此借款的法律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索要借款但都没有给。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多方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的,并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巴图格日勒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在把钱借出来之后,6000元张金山拿去帮我还了别人的钱,我自己拿了5000元,剩下的19000元都是张金山拿的。被告阿拉腾其木格的答辩意见与巴图格日勒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张金山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巴图格日勒、阿拉腾其木格二人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金山作担保人,约定2015年8月25日还款,借期内月利率0.03,逾期利息为每日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可以佐证,且被告巴图格日勒与阿拉腾其木格也当庭认可全部事实。另被告巴图格日勒提出,所借的30000元中,自己用了11000元,担保人用了19000元的答辩意见,但未对以上主张举证证明,且原告也不知此事,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都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我院支持的利息为15600元[30000元×24%÷12×26个月(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被告张金山为连带保证人,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我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图格日勒、阿拉腾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勇借款30000元,偿付利息15600元,共计人民币45600元,通过本院履行。二、被告张金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巴图格日勒、阿拉腾其木格、张金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萨拉二O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金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