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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5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竺尚恒与溪口镇董溪一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尚恒,溪口镇董溪一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5856号原告:竺尚恒,男,194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溪口镇董溪一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奉化区溪口镇董溪一村。负责人:竺东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竺尚恒与被告溪口镇董溪一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竺尚恒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竺尚恒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竺尚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竺尚恒负担。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PAGE??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