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俞国荣、俞飞龙等与嘉兴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荣,俞飞龙,嘉兴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第940号原告:俞国荣,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俞飞龙,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刚,院长。委托代理人:卢庆康,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丰(后撤销委托)、朱建刚,医院工作人员。原告俞国荣、俞飞龙因与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国荣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荣、俞飞龙起诉称,2016年10月7日,患者张彩宝因肠胃不适至被告处就诊,门诊肠镜检查怀疑肿瘤,当天住院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诊断及治疗,10月17日张彩宝接受第二次肠镜检查,经过不顺利,患者精神及饮食欠佳,10月20日转至外科继续治疗,23日上午出现寒战高热,医院给予物理降温,但体温持续升高不退,至下午六时出现腹泻,为水样便且不能自控,家属向医生反映病情,医院未作处理,24日患者病情恶化,出现血压下降、血氧饱和无法测出等病情,转至ICU抢救。11月17日因病情持续恶化,家属放弃治疗,患者自行出院,19日张彩宝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1、对患者的身体状况评估不足,两次肠镜检查间隔时间过短,造成抵抗力下降,从而引发感染;2、在患者出现高热症状时,诊疗措施不及时导致感染性休克;3、在抗感染治疗中措施不力,使得患者病情反复,导致深静脉血栓,造成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的7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7832.5元的70%,计495482.75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司法鉴定后,变更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11015.51元的40%,计324406.20元。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答辩称,1、患者CT及肠镜检查提示右半结肠肿瘤,首次肠镜未取到恶××理依据,再次肠镜病理报告肠道腺癌诊断明确,二次肠镜检查有指征无禁忌。2、患者出现发热后及时检查,并予抗菌消炎、营养支持等对症处理,病情恶化时及时组织专家会诊并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及时转ICU抢救治疗,经抢救治疗感染控制,休克纠正,但患者出现四肢末端发黑坏死,原因考虑为患者基础有糖尿病、高血压、基础血管条件差,同时出现休克、四肢末端缺血所至。3、治疗过程中医院尊重患方知情同意权,依法有效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明确,措施得当,治疗过程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规范,无过错或者不当,由于患者年迈休弱,有多种基础疾病、恶性肿瘤等原因,导致最后未能治愈,被告深表遗憾,但现代医学有局限性,医生不能救活所有病人,希望家属能够理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病历、影象资料一组,证明患者在被告医院就诊的情况,并认为如果与被告的原件一致,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医疗费发票及自购药品清单一组,证明张阿四死亡前的医疗费用开支情况,其中在被告住院费用149183.01元、自购药19129元,合计168312.01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患者在被告处的医疗费仅支付了46000元,其他尚未支付。3.死亡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患者张彩宝于2016年11月19日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二原告分别系患者的儿子和丈夫。经质证,被告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病历资料以及费用单,证明患者就诊经过以及付支付46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就被告对患者张彩宝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则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预交了鉴定费用6500元。该会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浙江医鉴[2017]9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主要意见是:1、根据患者入院的主诉、查体及辅助检查,医方诊断明确,因病情需要间隔十天行两次肠镜检查指征存在,履行了检查前告知义务。2、因未尸检,患者确切死因难以明确,分析认为死因是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患者自身多种基础疾病致免疫力低下,易合并多种机会感染,且感染不易控制是其感染性休克死亡的主要原因。3、医方存在的过错:医方对患者属于免疫力低下人群的重视程度不够,23日出现高热、腹泻等症状,但医方对感染前期症状认识不足,抗感染治疗欠积极;24日患者转入ICU抗感染治疗欠到位(抗生素使用剂量偏小,疗程偏短)。综上,浙江省医学会认为,被告上述过错与患者的不良预后有一定的相关性,综合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申请鉴定人员以及专家辅助人员出庭作证。浙江省医学会通过远程视频方式,指派鉴定人员雷某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准许被告提供的专家辅助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感染管理科主任XX锭出庭作证。被告预交了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鉴定人雷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患者属于免疫力低下人群,营养不良和低蛋白问题没有及时处理,应该积极使用抗肿瘤药物;第二次肠镜之后经过5天腹泻,因此腹泻不是肠镜检查造成,考虑是感染的症状,被告使用的抗感染的泰能总剂量基本合理,但是要早期使用,一天3-4次,医院使用的时间疗程不够,要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使用;关于滥用抗生素药物的问题,在病人23日之后体温从没有正常过,随时有生命危险的时候不应过多考虑滥用药物的情况;如果积极治疗感染,感染有可能得到控制,由于被告医院对于感染早期症状治疗不及时,与患者死亡的后果有一定关联性,但如果积极治疗了,是否可以避免死亡结果,这个问题医学上无法回答。由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是鉴定的专家组与医学会工作人员共同商定的。专家辅助人XX锭陈述的主要内容是:10月15日患者确实发生过突然高烧的情况,进行细菌培养,但细菌没有生长,说明不存在感染,虽然当时白细胞偏高,不能说明严重感染,10月23日患者出现发热症状,在没有查清发热原因时是否应立即使用抗生素药物有争议;患者的腹泻是使用肠镜检查的医疗过程中自然反应;10月24日患者有××感染的症状,医院使用了足够剂量的泰能,后期××症状消失,直到11月4日体温也正常了,所以治疗是没有问题的;医院使用泰能的疗程也是合理的,否则就是滥用药物。原告对于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员的陈述基本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员的陈述有异议,认为:1、死亡原因无法明确;医院的抗感染治疗措施合理;鉴定机构是根据事后患者的结果倒推医院应当采取的医疗措施,但医院无法预见患者的病情发展;鉴定人员对于抗生素的使用要求是滥用药物;认定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无依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程序合法。就鉴定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针对患者的感染处理上是否及时、合理。根据鉴定人员当庭的陈述,在使用抗生素剂量上基本合理,修正了鉴定报告中的意见,其余有关被告过错之处及责任承担问题,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有各自的主张,本院对于鉴定意见及各方陈述中的合理因素综合考虑并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患者张彩宝,女,1948年10月出生,2016年10月7日因下腹胀痛2月入被告医院就诊,当日行肠镜检查,诊断:结肠占位、高血压、2型糖尿病、胆囊切除术后。10月14日补充诊断:肺结节、结节性甲状腺肿、双肾积水、左输尿管结石。17日再次行结肠镜检查。20日转肿瘤外科择期手术治疗。23日高热伴畏寒,夜间腹泻数次。24日转ICU,补充诊断:肺部感染、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入ICU予万古霉素、泰能等药物抗感染及其他对症治疗。11月9日补充诊断:右上肢血栓形成。治疗后患者反复肺部感染,病情无好转,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结肠癌、左输尿管结石、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右上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出院后患者于11月19日在家中死亡。患者共在被告医院的治疗费用为149183.01元,已支付了46000元;另有自购药费用19129元。二原告分别系患者的儿子和丈夫。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患者张彩宝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当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侵权性质(故意与过失)、侵权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既不能以患者自身疾病为由降低医方应承担的责任也不能苛责医方承担超过其医疗水平的责任,参考鉴定报告的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针对患者属于低免疫力人群、对感染的前期症状重视不足,在抗感染治疗中存有一定不当,被告该医疗过错与患者的预后不良后果存有因果关系,但患者的死亡原因主要与自身疾病发展有关,被告诊疗不当属于次要因素。本院综合考虑患者本身多种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医学科学客观上无法克服的局限性,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中相对较轻的程度为宜,据此确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相应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因患者死亡造成的物质性损失为:1.医药费用共计168312.01元;2.死亡赔偿金566844元(47237元/年×12年);3.丧葬费25859.50元;4.鉴定费用65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767515.51元,由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承担20%,计153503.1元。该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共计163503.1元,扣除原告尚欠的医药费103183.01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60320.09元。关于出庭人员费用500元,因省医学会鉴定人员修正了报告的部分内容,故该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俞国荣、俞飞龙各项损失共计60320.0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877元;浙江省医学会司法鉴定人员费用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人民陪审员 陆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PAGE*ArabicDash?-10-??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