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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8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翁凌静、胡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翁凌静,胡涛,艾陶宗,武汉瑞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海马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2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翁凌静,女,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胡涛,男,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艾陶宗,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瑞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营房北村第3栋3-1-1号。法定代表人:翁凌静,总经理。被告:武汉海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17号。法定代表人:艾陶宗,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翁凌静、胡涛、艾陶宗、武汉瑞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和顺公司)、武汉海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凌静、胡涛、艾陶宗、瑞和顺公司、海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翁凌静、胡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翁凌静、胡涛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0.00元;3.被告艾陶宗、瑞和顺公司、海马公司对被告翁凌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翁凌静、艾陶宗、程明以及夏德志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总授信额度765万元,其中被告翁凌静授信额度为160万元,并约定上述被告及其控制的瑞和顺公司、海马公司、德昱公司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涛作为翁凌静的配偶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5年4月3日,被告翁凌静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6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3日到2016年4月3日止,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的方式还款。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翁凌静发放借款160万元。但被告翁凌静未能按期还款,至今仍下欠本金844324.68元,罚息207761.53元。被告翁凌静、胡涛、艾陶宗、瑞和顺公司、海马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翁凌静、艾陶宗、程明、夏德志及其所控制经营的瑞和顺公司、海马公司、武汉市德昱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精纬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被告翁凌静、艾陶宗、程明、夏德志是甲方,其所控制经营的企业瑞和顺公司、海马公司、德昱公司、武汉市精纬电子有限公司是丙方,本案原告是贷款额度授信人也即乙方。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使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指可使用本合同联保体中相应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1)甲方各成员;(2)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制定的控制企业(即丙方);和(3)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方”。关于保证的内容,《联保体授信合同》第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33.1)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33.2)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双方当事人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还约定总授信额度为765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30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种类用于个人贷款;该合同项下的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授信用途。双方当事人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还约定了贷款的发放、还款、保证金的缴纳、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翁凌静的授信额度为160万元,2015年4月3日经被告翁凌静申请,原告向被告翁凌静发放贷款160万元,但被告翁凌静借款后未按月还款,在2016年12月13日偿还借款本息764660.32元(其中本金755675.32、利息8988元),截止到2017年8月21日,被告翁凌静下欠借款本金844324.68元,引起本案诉讼。还查明,原告为向各被告追偿本案欠款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三份、《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进账单》、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翁凌静、胡涛、艾陶宗、瑞和顺公司、海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担保的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翁凌静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翁凌静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涛与被告翁凌静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胡涛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事项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翁凌静、胡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陶宗、瑞和顺公司、海马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承诺为被告翁凌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艾陶宗、瑞和顺公司、海马公司对其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凌静、胡涛、艾陶宗、瑞和顺公司、海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凌静、胡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44324.68元及2017年8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翁凌静、胡涛、艾陶宗、武汉瑞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海马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艾陶宗、武汉瑞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海马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凌静、胡涛追偿。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180元,由被告翁凌静、胡涛、艾陶宗、武汉瑞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海马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翁凌静、胡涛、艾陶宗、武汉瑞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海马电器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人民陪审员  秦汉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锦锋速 录 员  柯 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6)鄂0103民初8285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告翁凌静、胡涛、艾陶宗、武汉瑞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海马电器有限公司主审人发杨晓华2017.10.13校对人:杨晓华柯锴拟印份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