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2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杰与王俊、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王俊,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3490号原告:李杰,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王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村49号21栋3单元101号。注册号420102000142566。法定代表人:张兆勇。原告李杰与被告王俊、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福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出租车押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起,原告一直在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从事带班司机的工作,直至2017年3月。被告王俊为该公司经理,全权负责出租车对外承包业务,原告向被告王俊缴纳押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后,得以承包车牌号鄂A-×××××6号出租车开始运营工作。2011年10月10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条。现因原告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并于2017年3月向被告提出返还押金的要求遭到被告的拒绝。综上,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法院准我所请。被告王俊、福兴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出租车司机劳动合同》一份。被告王俊、福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杰提交的《收条》一份、《出租车司机劳动合同》一份,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杰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司机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被告王俊)将车牌号XG716给乙方(原告李杰)开,乙方交给甲方壹万元作为押金,如果乙方不开甲方的出租车时,甲方应无条件的将押金全额退还给乙方。”2011年10月10日,被告王俊向原告李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杰承包出租鄂A-×××××6押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现原告李杰称因自身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遂向被告王俊要求退还押金20,000元未果。据此,原告李杰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因被告王俊、福兴公司未参加庭审,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与被告王俊所签订的《出租车司机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原告李杰已实际向被告王俊交纳出租车承包押金20,000元,现因其不再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被告王俊理应依约无条件向原告李杰全额退还出租车承包押金20,000元。故原告李杰要求被告王俊退还出租车承包押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杰要求被告福兴公司返还其出租车承包押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福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杰出租车承包押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