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执2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海燕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少华,钟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2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平国,男,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湖南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岘山信用社信贷客户经理,住衡阳县西渡镇西江巷2号。委托代理人:洪长河,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109号。被执行人:肖少华,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岘山乡万山村龙狮组。被执行人:钟海燕,女,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岘山乡万山村龙狮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少华、钟海燕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肖少华、钟海燕房屋、银行存款、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肖少华、钟海燕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9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肖少华、钟海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阳承美审判员 刘传华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