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付士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士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士奎,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士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士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付士奎与被害人李某1在阜南县中岗镇西街马某饭店,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付士奎拳击李某1鼻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付士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士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晚,被告人付士奎与被害人李某1等人在阜南县中岗镇马某饭店吃饭,付士奎与李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付士奎拳击李某1鼻部,致李某1双侧鼻骨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付士奎与被害人李某1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付士奎妻子宋某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1共计1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付士奎的行为表示谅解。另经阜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付士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阜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南公刑法鉴字[2017]第0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阜阳市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李某2、卢某、马某、李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付士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士奎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士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士奎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士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付士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士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福人民审判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郎云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