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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永和、王昌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和,王昌龙,姜忠,尤明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和,男,1981年3月12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曾因赌博,于2012年7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昌龙,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兴化市。曾因赌博,于2007年2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姜忠,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兴化市。曾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03年4月2日、2006年11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尤明玉,男,1984年8月29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和、王昌龙、姜忠、尤明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和、王昌龙、姜忠、尤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晚上9时许,杨某、侯某等人受上海资邦鸿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委托,携带民事判决书至兴化市彩城小区3号楼301室王某1住宅,向其讨要因担保产生的20万元债务。被告人吴永和、王昌龙、姜忠、尤明玉等人闻讯后先后到场,随意殴打杨某、侯某。在楼道内,被告人吴永和拳击杨某的头部和背部,在楼道外又殴打杨某,并用膝盖撞击杨某脸部;后又拳击侯某头部。被告人王昌龙掌击杨某脸部。被告人尤明玉掌击杨某脸部。被告人姜忠追打杨某,将其拽倒在地,拳击其后背;后又将侯某拖来,逼迫杨某、侯某下跪,并用脚踢。致杨某右眼部受伤,左颧弓骨折、左侧鼻骨骨折;致侯某头面部、左前臂受伤。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侯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永和、王昌龙、姜忠、尤明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000万元、被害人侯某人民币10000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和、王昌龙、姜忠、尤明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侯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王某1、王某2、陈某、王某3、郝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和、王昌龙、姜忠、尤明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永和、王昌龙、姜忠、尤明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永和、王昌龙、姜忠、尤明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永和、王昌龙、姜忠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永和、王昌龙、姜忠、尤明玉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昌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姜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尤明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中高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王金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钱其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发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