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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李国正与谢诚意、刘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正,谢诚意,刘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976号原告李国正,男,汉族,1965年3月27日生,住通许县。被告谢诚意,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生,住通许县。被告刘亚辉,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生,住通许县。原告李国正诉被告谢诚意、刘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正,被告谢诚意、刘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正诉称,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借原告李国正现金20万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不守诚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诚意辩称,借款本金是事实,没有利息。被告刘亚辉辩称,当时没有说利息,利息是他自己加上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谢诚意、刘亚辉共同向原告李国正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李国正认可被告谢诚意、刘亚辉自借款之日起已经按照月利率2%给付五个月的利息2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诚意、刘亚辉向原告李国正借款2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且二被告对借款本金也予以认可,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李国正要求被告谢诚意、刘亚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国正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据上未约定利率,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认可已偿还2万元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已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且二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支付利息2万元。对二被告辩称的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的理由,因二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诚意、刘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正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谢诚意、刘亚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