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奎、陈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奎,陈从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404号原告: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二凤南路西侧双苑小区南侧吉安大厦B楼102、103、104。法定代表人:冯速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奎,男,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陈从兰,女,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文奎、陈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奎、陈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宝丰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文奎、陈从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6.164‰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对李文奎、陈从兰位于天长市××小区别墅××号房地产[土地证号:天变国用(2007)第1**号;房产证号:房地权(2006)字第1**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李文奎、陈从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宝丰贷款公司与李文奎、陈从兰签订了(宝丰)公司借字(2015)第10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文奎、陈从兰于2015年8月4日向宝丰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6.164‰,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2015年8月4日,宝丰贷款公司与李文奎、陈从兰签订宝丰公司2015抵字第105号《天长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文奎、陈从兰以其所有的天××国××(××)××、房地权(××)字××(××天长市××小区别墅××号)项下房地产为借款140万元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宝丰贷款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李文奎、陈从兰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结息的义务履行,本金一直未归还,利息仅仅结算到2016年10月10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宝丰贷款公司提起诉讼。李文奎、陈从兰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宝丰贷款公司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宝丰贷款公司与李文奎、陈从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天长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负有到期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宝丰贷款公司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4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文奎、陈从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和利息,构成违约。宝丰贷款公司要求李文奎、陈从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文奎、陈从兰为该笔借款向宝丰贷款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并进行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宝丰贷款公司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宝丰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奎、陈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6.164‰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李文奎、陈从兰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安康小区别墅A××8号的天变国用(2007)第106号、房地权(2006)字第116号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0元,由被告李文奎、陈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元斌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晓琳书 记 员 张云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