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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王新为与刘彦、修亚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为,刘彦,修亚芝,李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4446号原告王新为,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刘彦,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宾县。被告修亚芝,女,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宾县。被告李树义,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宾县。原告王新为与被告刘彦、修亚芝、李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为,被告刘彦、修亚芝、李树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为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刘彦、修亚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被告李树义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彦辩称,欠款本息26,000.00元属实,但暂时还不上,逐渐还,最晚2018年12月份还清。被告修亚芝辩称,欠款本息26,000.00元属实,本金20,000.00元,暂时还不上,最晚2018年12月份还清。被告李树义辩称,借钱的事原告与被告刘彦、修亚芝都商量好了,就是被告刘彦让其签个字,其不是担保人,说其证明一下被告刘彦在原告处拿钱了,其不同意偿还。原告王新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9日被告刘彦、修亚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5年8月9日到2016年6月8日利息6,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8日还款,担保人是被告李树义。经被告刘彦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修亚芝质证,无异议。经被告李树义质证,有异议,其不是担保人。独任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刘彦、修亚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5年8月9日到2016年6月8日利息6,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8日还款,由被告李树义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彦、修亚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被告李树义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新为与被告刘彦、修亚芝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彦、修亚芝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原告的起诉已过担保期限,故担保人被告李树义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修亚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6,000.00元。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刘彦、修亚芝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学东二O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曹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