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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士凤、宋为群等与宋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凤,宋为群,宋爱群,宋清源,宋泊沂,宋成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017号原告:李士凤,女,1942年5月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宋为群,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宋爱群,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宋清源,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居民,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宋泊沂,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宋为群、宋爱群、宋清源、宋泊沂委托代理人:李士凤,女,1942年5月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系原告宋为群、宋爱群、宋清源、宋泊沂母亲。被告:宋成德,男,1954年6月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士凤、宋为群、宋爱群、宋清源、宋泊沂与被告宋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凤(即原告宋为群、宋爱群、宋清源、宋泊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250元及利息71845元(以8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为47000元;以4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为22100元;以5500元为基数,自1999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为2354元;以750元为基数,自1999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按月利率0.25%计算为391元)。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系宋以初(已去世)法定继承人。宋以初生前,被告曾于1997年8月17日向宋以初借款8000元,约定月息2.5%;于1998年11月4日向宋以初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2.5%;于1999年5月12日向宋以初借款5500元,约定月息0.2%;于1999年10月27日向宋以初借款750元,约定月息0.25%。五原告亲属宋以初于2016年8月9日去世。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五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士凤系案外人宋以初妻子,原告宋为群、宋爱群、宋清源、宋泊沂系案外人宋以初儿子。案外人宋以初于2016年8月9日死亡。被告曾于1997年8月17日向宋以初借款8000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于1998年11月4日向宋以初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2.5%;于1999年5月12日向宋以初借款5500元,约定月息0.02%;于1999年10月27日向宋以初借款750元,约定月息0.025%。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五原告以其系案外人宋以初法定继承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由五原告陈述、借条、死亡注销证明、亲属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宋以初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案外人宋以初已经去世,五原告作为其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五原告要求前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依法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后两笔借款应按约定计算。五原告对前两笔借款的利息数额的要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后两笔借款的利息,结合五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计算为共553元(5500元*430个月*0.02%+750元*425个月*0.025%)。故涉案借款利息应共计为69653元(47000元+22100元+55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成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士凤、宋为群、宋爱群、宋清源、宋泊沂借款18250元及利息69653元;二、驳回原告李士凤、宋为群、宋爱群、宋清源、宋泊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五原告已预交1026元),由五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052元。审 判 长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